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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面粉 特一 4.03 2017-11-07
  • 玉米 普通 1.86 2017-11-07
  • 小麦 普通 2.7 201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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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兰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3-23 作者: 查看次数:
  
  

登记号:LZ〔2017〕12—LSJ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兰州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粮食市场发生异常波动情况下的粮食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和社会安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兰州市市级储备粮(包括成品储备粮油),是兰州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紧急粮食。市级储备粮的建立,根据“粮食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县两级,分级建立。品种为小麦、稻谷、面粉、菜籽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兰州市人民政府实行市级储备粮垂直管理,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game365体育投注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兰州市财政局负责市级粮食储备费用的筹措,并会同市粮食局审核市级粮食储备费用的分解。

第八条 兰州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粮食储备费用补贴,确保按标准及时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game365体育投注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等费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30%,轮换期为5年。市级成品储备粮实行“滚动轮换,动态管理,推陈储新”的轮换办法。在轮换周期内按照保持规模,库存不能低于总量的70%,保证质量,由承储企业自行确定轮换时间,自主经营;成品储备油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市粮食局轮换计划组织实施,轮换期为2年。

市粮食局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储存的库点计划,会同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确定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承储企业将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和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备案。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七条 兰州市所属的具有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为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企业。

第十八条 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房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储存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局审核同意,取得储存市级储备粮的资格。

第十九条 市粮食局应当与市级储备粮储存企业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市级储备粮储存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条 兰州市储存市级储备粮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市粮食局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不得将不同收获年限、不同等级、不同产地的粮食混存混放,不得随意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本金由承储企业向农发行贷款,贷款利息按照当期利率由市财政局据实补贴,费用补贴按照每年每斤保管费5分、轮换费1分单独结算;市级储备油实行年度包干制,每年每斤0.6元。市级储备粮的利息费用补贴列入兰州市财政预算年度使用计划给予解决。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对承储企业实际储存数量检查验收后,下达储备费用计划。同时,根据中央、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调整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牵头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农发行。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的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储存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储存资格;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应当责成限期整改。

第四十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农发行。

第四十四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储存条件的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储存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又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成承储企业对其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市级储备粮储存企业,取消储存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市级储备粮储存企业,取消其储存资格。

第四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局责成承储企业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取消其储存资格。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等费用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原管理办法(兰粮储[2007]5号)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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